<![CDATA[zhuchk.bokee.com]]> zh_cn Sun,10 Jul 2005 18:41:25 CST Tue,12 Dec 2006 12:37:38 CST http://www.bokee.com http://reg.bokee.com/account/web/img/logo.gif 博客网 http://www.bokee.com 您好,欢迎访问yunle110.bokee.com <![CDATA[看得见的正义]]>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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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2 Dec 2006 12:37:38 CST 1
<![CDATA[我的简历简介]]> .html

姓名:朱陈康      职业:律师

 

曾用名陈康,网名康康。出生于湖北恩施一乡下,成年后当兵,曾干过炮兵侦查兵,当过最大的官是任班长!在部队业余学习法律,退伍后自学,先后在中大取得专科和本科。九九年开始从事律师助理,零三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

 

长期在知名律师楼工作,也在公司做过专职法律顾问,曾参与公司改制、融资、收购等,著有多篇法律论文,擅长公司法务、经济纠纷、劳资关系、房产纠纷、电子商务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案件的处理。


律师执业证号:171203117303
联系电话:13725215087

Email: zhuchk@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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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15 Nov 2006 13:05:01 CST 1
<![CDATA[针对匿名网友在网络对本人进行人身攻击的严正声明]]> .html
 
 
致QQ号码为346542318网友的公开信:
 
最近几天,我发现你(QQ号码为346542318)在QQ群对本人进行谩骂,其后,又在本人实名注册的博客网页http://zhuchk.bokee.com/ 匿名留言对本人进行人身攻击。我百思不得其解?一直以来,我在代理每一起案件和担任每一个单位的法律顾问过程中,都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兢兢业业的工作,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存在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如今,面对你无端的谩骂、诽谤,着实超乎我的预料之外。
 
现针对你的攻击进行驳斥如下:
一、本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码:171203117303,因此并非冒充。
二、依据我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因此,本人在湖北注册,在全国其他地方办案、从事法律业务也是完全合法的。
三、在异地办案的过程中,有时一些小业务为了及时收取代理费,偶尔利用私人账户收款后及时移交律师所,也并非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你人的人身攻击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属于诽谤行为。
本人将依据事态进一步的发展适时对你采取必要的法律诉讼,请好自为之。
 
另外,如果你有更加合适的足够的理由对本人进行人身攻击,你坚持你是在从事一项正义的工作的话,请你以真实身份勇敢地站出来,不要像小人一样躲在背后放箭。
 
                                                                                   朱陈康
                                                                             2008年9月26日
 
附:
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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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26 Sep 2008 16:24:38 CST 0
<![CDATA[全文转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9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91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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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22 Sep 2008 22:41:19 CST 0
<![CDATA[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论述题-关于“三个至上”]]> .html
 
 

由于我不是在司法系统工作,又不是党员,政治敏感度可以说简直没有,我知道一点点关于“三个至上”的内容,但是并不知道究竟为何?

 

司考论述题目:

材料:据新华社4月13日电:2006年4月,中共中央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

法制日报》2008年2月1日报道:2007年岁末,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所蕴含的精神,不仅体现了执政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理念,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问题:

  请根据以上材料,从法与政治和法的作用的角度简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答题要求:

  1.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2.不少于400字。

 

       高一飞:司法改革方向应当重新调整(节选)
  最近,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 “三个至上”,即“必须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评判”。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这与以前的最高法院领导单纯强调司法独立的观念有重大不同。司法受制之后才谈司法独立,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 
  但现在的问题是,“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评判”的方式并没有规范化,处理不好,反而容易导致人民群众的激情对个案的干涉,影响司法应有的冷静和独立。社区民众和法律执业人士(律师)对法官和法院进行评议,这是西方国家保障司法受制、实现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如美国就是通过中立的民间机构“司法执行委员会”和“司法纪律委员会”进行监督和评估的,而这两个机构就是由普通民众、律师组成的。我们现在“接受人民群众的评判”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并不是民众和律师组成的机构主动评议法院和法官,而是由法官走下去接受监督,其制度化程度和效力都是值得商榷的。从过去发生的司法腐败大案要案来看,有些法官在律师和人民群众中影响极其恶劣、形象很差,但纪委查处之前,却是“人民最喜欢的法官”,原因就在于缺乏这样一套评议机制。
——————————————————————
  贺卫方:楚望台评司法改革讨论(节选)
  看近期《人民法院报》,所谓“大学习、大讨论”铺天盖地,大有司法改革全面回潮之势。可悲的是,学者或昧于情势,或观念混乱,也跟着大合唱。一些观点简直丧失了基本的学术纪律。举一个例子,高一飞教授在他的文章里居然说他对所谓“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 ‘三个至上’,即‘必须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很赞同的”。我真的不理解,这位我一向非常尊重的同行为什么会“非常赞同”这种根本违反逻辑规则的口号,“至上”只可能一个,三个至上又怎么个至上法?彷佛一个家庭里,要坚持公公意志至上,婆婆意志也至上,媳妇的意志还要至上,这是哪门子逻辑?如果说三者同一,即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法律宪法是一致的,那又何苦一分为三、浪费文字?如果三者不一,那么在三者发生冲突时,总要有个效力位阶,告诉我们以谁为“真至上”吧。况且按照我们一直的标榜,三者不一的可能性是绝对不可能的,因为党的全部事业都是以人民利益为最高依归的;宪法和法律又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它们完全就是一体的,又何必“三个至上”,岂非文字游戏?

 

从上面两位学者的观点看是截然对立的吗?

实际也不是,三个内容他们实际都赞成,主要是排序问题;要么把三个干脆合成一个至上,内容不作减损;要么直接排序;看起来似乎都有道理。

 

结论早就有了,争论归争论,我们还是做些实际的事情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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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22 Sep 2008 22:32:10 CST 0
<![CDATA[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html 法释[2007]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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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6 Sep 2008 12:02:31 CST 0
<![CDATA[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 .html 法释[2008]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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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6 Sep 2008 11:57:52 CST 0
<![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html (法释[二○○六]五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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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6 Sep 2008 11:23:37 CST 0
<![CDATA[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html 颁布日期:1958-06-10
执行日期:1987-04-22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三、本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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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6 Sep 2008 11:21:50 CST 0
<![CDATA[据说相克的食物]]> .html 不可同时烧煮或同时食用,否则将全发生中毒,甚至生命危险,千万不可疏忽大意。
1
.甲鱼忌苋菜、薄荷,食则中毒。
  
解救:吃空心菜汁。
2
.鲤鱼忌甘草,食则死亡。
  
解救:吃麻油二两。
3
.狗肉忌绿豆,食则胀破肚。
   
解救:甘草水煎服。
4
.狗肉忌蒜头,食则血病。
   
解救:吃人乳。
5
.柿子忌番薯,食则患胃结石,多吃死亡(空肚多吃柿子,亦易患胃结石)。
6
.石榴忌生葱、大蒜,食则死亡。
  
解救:吃韭菜汁。
7
.蜜糖忌生葱、大蒜,食则死亡。
   
解救:炒米粉,再用甘草二两煎水,调糊吃。
8
.蜜糖忌豆腐,食则会耳聋。
   
解救:吃人乳。
9
.猪肉忌甘草,食则中毒。
   
解救:吃绿豆汤。
10
.杨梅忌鸭肉、羊肉,食则中毒。
   
解救:吃人乳。
11
.湖蟹忌柿子,食则腹泻,食多则死亡。
   
解救:吃绿豆汤或藕节。
12
.龟肉忌薄荷,食则患疝气病。
   
解救:吃空心菜。
13
.白酒忌柿子,食则头昏,食多死亡。
14
.白酒忌柿子,食则胸闷。
   
解救: 韭菜红枣各半斤,水煎服。
15
.龟肉忌冬笋,食则中毒。
   
解救:甘草煎水服。
16
.螃蟹忌泥鳅,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17
.蟹忌香瓜,食则中毒。
   
解救:吃柑桔皮。
18
.蜜糖忌鲫鱼,食则中毒。
   
解救:吃甘草水。
19
.蜜糖忌毛蟹,食则中毒。
   
解救:吃甘草水。
20
.免肉忌芹菜,食则易脱毛发。
   
解救:吃蟹。
21
.红柿子忌棒冰,食则中毒。
   
解救:穿心莲二两煎水服。
22
.黄瓜忌花生,食则伤身。
23
.梨子忌开水,食则泻肚。
   
解救:吃氯霉素二片。
24
.猪肉忌田螺,食则易脱毛发。
   
解救:吃绿豆汤。
25
.羊肝忌竹笋,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26
.羊肝忌红豆,食则中毒。
   
解救:吃鸡尿白。
27
.鹿肉忌冬瓜,食则胀死。
   
无救。
28
.鲫鱼忌冬瓜,食则脱水。
   
解救:吃空心菜汁。
29
.鸡肉忌狗肾,食则拉痢。
   
解救:吃鸡尿白。
30
.鸡肉忌菊花,食则死亡。
   
解救:细辛一钱,川莲五分水煎服。
31
.蟹忌生花生,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32
.毛陀蟹忌五加皮酒,食则死亡。
   
解救:吃绿豆汤。
33
.蛇肉忌罗卜,食则死亡。
   
解救:吃生鸡血一两。
34
.羊肉忌南瓜,食则恶心。
   
解救:吃甘草水。
35
.羊肉忌西瓜,食则伤元气。
   
解救:甘草煎水服。
36
.羊肉忌梅子,食则中毒。
   
解救:甘草水煎服。
37
.羊肉忌鲶鱼,食则中毒。
   
解救:吃人乳。
38
.癞哈忌洋葱,食则死亡。
   
解救:车前子用水煎熬服。
39
.免肉忌芥菜、木耳,食则中毒。
   
解救:吃杨梅水。
40
.鸡蛋忌糖精,食则中毒,多食死亡。
   
解救:牛黄五分工协作用水煎熬服。
41
.雀肉忌李子、酱、猪肝.
   
解救:吃绿豆汤。
42
.虾忌金瓜,食则拉痢。
   
解救:吃黑豆或甘草水。
43
.鸡肉忌李子,食则拉痢。
   
解救:吃鸡尿白。
44
.鸭蛋忌李子,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45
.鸡蛋忌消炎片,食则中毒。
   
解救: 吃黄泥水。
46
.鳗鱼忌牛肝,食则流口水。
   
解救:吃甘草水。
47
.鳗忌酸醋,食则中毒。
   
吃黑豆或甘草水。
48
.鳗鱼忌梅子,食则中毒。
   
解救: 吃黄泥水。
49
.鳗鱼忌红枣,食则易脱须发。
   
解救:吃蟹。
50
.鳝鱼忌红枣, 食则易脱须发。
   
解救:吃蟹。
51
.鳝鱼忌煮金瓜粥,食则鼻凹。
   
解救:吃蟹。
52
.毛蟹忌茄子,食则中毒。
   
解救:吃藕节。
53
.牛肉忌香付子,食则生九子疡。
54
.韭菜忌牛肉、蜜,食则中毒。
   
解救:吃人乳。
55
.皮蛋忌红糖,食则泻肚。
    
解救:中药槟榔三钱煅灰后,水冲服。
56
.田螺忌面条,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57
.田螺忌玉米,食则腹痛呕吐。
   
解救:吃鸡尿白。
58
.田螺忌香瓜,食则中毒,
   
解救;吃黄泥水。
59
.田螺忌蚕豆,食则绞肠痛。
   
解救: 吃童尿。
60
.黄蛤忌柑桔,食则中毒。
   
解救:吃绿豆汤。
61
.黄疸病忌马肉,食则死亡。
   
无救。
62
.麦牙糖(饴糖)忌竹笋,食则中毒。
   
解救:吃绿豆汤。
63
.甜酒忌味精,食则中毒。
   
解救:灸甘草煎水服。
64
.孕妇不可多吃螃蟹,食多死亡。
   
无救。
65
.不可单用生姜下烧酒,食则胃绞痛,烂肝肠。
66
.抬头黄蟮(即扁尾巴),不可吃,食则死亡无解。
67
.红枣忌鱼,食则腰痛。
68
.红枣忌葱,食则伤五脏。
69
.羊肉忌醋,食则伤心脏。
70
.羊肉忌酪,食则伤五脏。
71
.鲤鱼忌葱,食则易生病。
72
.田螺忌蛤蜊,食则中毒。
73
.牛奶忌菠菜,食则中毒。
74
.猪肉忌菱角,食则肚痛。
75
.香蕉忌芋头,食则腹胀。
76
.鱼肉忌芥菜,食则中毒
77
.牛肉忌栗子,食则呕吐。
78
.鹅肉忌鸡蛋,食则伤元气。
79
.羊肉忌豆浆,食则发痼疾。
80
.鸟肉忌芹菜,食则伤元气。
81
.萝卜忌木耳,食则得皮炎。
82
.洋葱忌蜂蜜,食则伤眼睛。
83
.香蕉忌马铃薯,食则生面斑。
84
.牛奶忌红糖,食则患白内障。
85
.李子忌白蜜,食则破坏五脏机能。
86
.当归忌湿面。
87
.枇杷忌热面。
88
.商陆忌狗肉。
89
.牛膝忌牛肉。
90
.黄鱼忌乔麦。
91
.鸭子忌李子、甲鱼。
92
.野鸭忌胡桃、木耳。
93
.狗肉忌黄鳝、泥鳅。
94
.砂糖忆鲫鱼、竹笋。
95
.鹌鹑忌猪肝、木耳。
96
.虾儿忌维生素C(药片),食少肚痛难忍,食多死亡。
97
.鱼肉忌鲜枣,食则死亡无解。
98
.绿豆忌榧子,食则死亡无解。
99
.鸡肉忌黄蜡,食则死亡无解。
100
.茶叶煮青蛙,食则死亡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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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16 Sep 2008 11:10:46 CST 0
<![CDATA[如何应对新《律师法》的软肋]]> .html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61日起正式施行了,由此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空前的机遇。
新的《律师法》的出台,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重大进步,在我国目前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与模式下,辩护律师是不可或缺的一方,凭借对刑事案件的参与活动,辩护律师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新《律师法》赋予律师更优的权制,使律师能在第一时间与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是无障碍的“零距离”的接触,享有不受监听的秘密会见的权利,辩护律师才能针对具体案情,为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意见,从而达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嫌疑人、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该法通过3个多月的实施情况来看,就律师会见、调查取证、阅卷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愉快的地方。很多办案单位虽说不明确拒绝,但是故意找借口拖延时间,有些甚至明目张胆违反规定。
拿最近上海杨佳案件来说,律师的会见权没能实现,究其原因是检察院和看守所无端阻拦。那么,此时受阻拦的律师有什么权力加以救济呢?
我翻阅整部律师法,发现竟然没有救济途径,其中相当多的是对律师违法执业的惩戒。作为律师权利都受到侵犯,我们不难想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公民权利的延伸,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一旦律师权利受侵犯而无法寻求到司法救济,那也就意味着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的屏障上开了个“豁口”。豁口一开,整个权利大厦就有塌陷的危险。
就目前来说,遇到办案单位阻拦律师行使权利的情形,我们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向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投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等,但是,这些毕竟不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况且这样违反“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一个案件办理单位,通常来看,它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出于维护部门利益考虑,对投诉往往不予处理或采用软处理。而律师最终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权利?这不仅是律师的悲哀,而且还是公民权不能获得有效保障的悲哀。
对此,我们应认真思考,认真对待,对于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从国家法治的层面,应当允许律师行使司法救济权利。
作为权宜之计,律师合法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在目前的具体救济方式有:
1、对律师调查取证不予合作的,控申检察部门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有关个人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指出知道案件事实的个人、持有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要求其配合律师调查取证。
2、律师确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时,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可以由控申检察部门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由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在律师的相对抗的一方,而由其依律师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固然有熟悉案件情况的优点,但也有致命的缺点,即对案件抱有一定成见和因自己正在办理相关联的案件不免对律师存在防范心理而达不到发现案件全部事实的目的。因而,由控申检察部门依据律师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线索来进行收集、调取证据,就能够克服这样的不足。
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非法干涉的,控申检察部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告知非法干涉律师合法执业活动的相关个人,明确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要求立即停止干涉和侵害行为,对有关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宣传,以利于说服教育。
4、律师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等执业活动中,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非法干预的,控申检察部门应当向有关机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建议,要求予以纠正。
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控申部门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对侵害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包括轻伤案),建议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敦促侵害方对人身受到侵害的律师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控申部门应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做好登记,并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6、律师在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违法追究的,控申部门应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将核实的案件事实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通报,建议予以纠正,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的,建议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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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11 Sep 2008 10:34:36 CST 0
<![CDATA[读《法律的生长》]]> .html  

 

  法律必须确定,但却不能一成不变。我们每每在这一点上陷入严重的矛盾。无法消除与无法限制的静与动,有着同样的破坏性。法律一如人类,要想延续生命,必须找到某种妥协之道。
  确定性在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勿用赘言。如果法律不为人知或者不可知,那么它对人的行为的引导作用将丧失殆尽。但是,我的第二句忠告更为重要。过分强调确定性,有可能使我们崇拜一种难以容忍的刻板。因此,在法律的确定性和变化性之间,必须找到一种妥协的哲学。
  你们可能认为,哲学玄而又玄,高在云端。我却希望你们明白,它也可以入乡随俗,亲切可人。你们可能认为追求终极的理论与实践完全搭不上边。你在刚刚开始职业生涯时,这或许是真的。但当碰上更重要的问题时,你却可能最终发现,不是研究基础知识徒劳无益,而是除了研究基础知识,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有益的东西。
  那么我所说的法哲学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呢?在我看来,法哲学可以告诉我们法律如何产生,如何成长,向着什么地方发展。法哲学的著述至少要讨论法律的起源、发展、目的或功能这些问题。这些字眼或许显得过于笼统与抽象,难以引起法律人的兴趣。不过请相信我,事情并非如此。正是这些抽象的概念,引导着法学思想的发展,左右着法官的头脑,在权衡不定时决定着疑难案件的结果。
  法哲学的第一项内容便是法律的起源,研究法律的起源实际上也就是揭示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法律是什么?对法律人来讲,这是一个入门问题,但也是自古就争论不休的问题。
  各位也许习惯于把法律局限在国家制定法和判例的范畴,但是我要告诉你们的是,法律只不过是一门关于人们预期的学问,它主要与我们的利益相关。人们研究法律不是为了愉悦,而是为了预期将来诉讼发生时,法院将做什么。
  在我看来,制定法和先例仅仅构成我们所服从的法律的一部分,而那些尚未被成文法和判例认可的秩序规则同样是法律构成的重要部分。当存在这样一种可能,以致我们能合理地确信,某个结论应当将要体现在一个判决中时,就将该结论称为法律,即使真正作出的判决可能违背我们的预期。如果预期没有实现,那个使我们希望落空的判决就是错法或恶法。
  这些秩序规则扎根于商业和伙伴关系地习惯形式与方法中,扎根于公平和正义的主流信仰中,扎根于我们称之为时代风俗的信仰和实践的符合体中。他们或许缺少官方的认可,但这不会阻止我们有把握的推断,一俟时机成熟,这种疏漏就会得到弥补。
  在我看来,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标准组成的体系,在它们面对新的复杂事件时,需要对它们进行梳理、筛选和重铸,并根据某种社会目的加以应用。
  对于法官来说,先例的指导作用还是不应当被忽视的,遵循先例应当成为一种常态,但是法官的眼光不能仅仅停留先例上,不能坚持一种狭隘的法律观,他必须经常性的考证:人们对哪些秩序规则的期待已经达到一种确定不移的地步,以至于该规则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律。
  法哲学的第二个层面便是法律的成长哲学,这是指当一项法律已经确定下来后,法官面对社会的不断变化,应该如何发展和延伸我们所谓的一致性的法律体系。
  法律的逻辑不是寻求确定性,而是植根于可能性之中。法官面对案件,可以适用的方法很多,通常有逻辑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等。适用的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不同,在有些案件中,不同的方法会产生严重的冲突。那么此时法官应该如何抉择?
  因而,对事实上支配案件判决的力量和方法加以分析,是研究法律发展和成长的法哲学的任务。对方法加以分类和区分,他们才会具有作为达到目标之手段的真正作用和前景。
  因此,我们所应关注的是方法的选择问题。我在我那本《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列出了四种应当服从的力量和应当采用的方法,即逻辑力量、历史力量、习惯力量和社会学力量。
  逻辑方法应该被放在首位,这是因为法律体系要求自身具有逻辑性,这必然要求法官应当遵从逻辑的推理方式。另外,人们对司法的一贯性、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深层的、迫切的认同和渴望,要求逻辑方法应当是法官的首要推理工具。因此,逻辑仍然是维持我们法律秩序的必要之善,尽管不是至上之善。但是,逻辑的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一个案件如果存在其他的检验标准,逻辑就必须让位。
  历史方法,是一种与逻辑所共生的方法。法律发展到今天,许多法律概念不是自身逻辑推演的结果,它们所体现的更多的是昔日的思想。另外,历史方法能起到限制逻辑方法的作用。逻辑具有推演到极至的危险,历史的方法就是用来抵消这种危险倾向的。
  当历史与逻辑的方法不能得出结论时,习惯就会表现出力量。习惯通常作为一个“评判者”的角色,我们寻求习惯,至少很多时候不是为了创造新规则,而是为了找到一些检验标准,以便确定某些既定的规则。
  上述三种方法几乎并不关注当下的社会需求,那么司法与社会到底是如何实现对接的呢?这就是社会正义的方法。社会正义不是一个逻辑推演的结果,它的渊源体现在社会的迫切需求之中。具体到一个案件来讲,法官必须首先慎重的考虑既有的法律规则,他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不符合自己的胃口便放弃它,只有在适用这个规则将与我们的社会效用、法律目的不符时,他才可以这么做。更进一步讲,对于普通法的数百年来的法律积淀,法院并不是必然的接受,它的任务在于以一种最接近精确的方式来确定什么是目前时代的政策规则。
  法哲学的第三项内容是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我看来,正是对有关法律目的和功能的认识指导着法官在案件中选择不同的方法和价值。不同的法官所认可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官对法律目的,或者法律责任的功能的认识,这种有关目的和功能的问题则是一个哲学问题。
  当法院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时,收获将更多,而且还能够促使他们有意识的尽其所能将事情做的最好。这就是法哲学所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尽管哲学很难给我们具体的指示,但它终归是一种哲学,一种如果我们真心求助、将使我们免于大错的哲学。
  (摘自《法律的生长》,【美】卡多佐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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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11 Sep 2008 10:30:00 CST 0
<![CDATA[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html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应试人员在考试前二十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3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8年9月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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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11 Sep 2008 10:16:13 CST 0
<![CDATA[刑警队长的逃亡日记是真的吗?]]> .html 今天上网,无意之中发现一篇“刑警队长逃亡日记”。不知道是否真实?

有点骇人听闻,如果是真的,简直不敢想象,共和国居然有这等事情?如果不是真的?为何这么久没有相关部门,特别是当地的有关部门出面澄清?

 

下面转述凤凰资讯的报道

刑警逃亡日记网上流传 自称举报领导遭报复(图)
2008年09月03日 08:08现代快报 】 【打印

网友上网观看关于“刑警队长逃亡日记”的帖子 记者 王磊/摄

  现代快报9月3日报道前天下午,一篇“刑警队长逃亡日记”被各大网站论坛、社区转载。看过此帖的网友在帖后回复称:“不知此文主人公真假!但看文章,感觉像是真的。”而综观帖子全文,内容以河南省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阳某某的口吻,用第一人称表述了刑警大队长为何要逃亡,以及逃亡期间写的12篇日记。当地县委宣传部门也称,确有其人,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自诉

  举报上级渎职遭报复

  帖子叙述,2008年3月以来,阳某某撰文两篇至河南省、市、县各级部门,反映该县公安局副局长及局内多起渎职犯罪行为。虽有调查组进行调查,且有一定眉目,但调查组半途突然中断了调查,并以“领导安排暂时不查其他案件”为由,中断了对其举报情况的调查。

  帖子中叙述,7月25日夜11时许,在阳某某与领导谈话期间,突然涌进10余人声称要将他“双规”。阳某某称,8月1日,他从当地逃走,8月2日发现县公安局对他的网上通缉,8月3日以来发现黑恶势力及被举报领导所派的人奔赴上海、北京等地对他进行暗算。

  12篇“日记”细述逃亡辛酸

  在帖子中附有7月26日至8月6日的12篇“逃亡日记”。“逃亡日记”从7月26日下午6点开始,从被拖进大巴后带到山区说起,直到阳某某逃亡的第6天……8月6日,他回到了县城,看到了全副武装的警察,看到了家里已被戒严,不知该往何处的他毅然离开,以及日记最后的诗——“给亲爱的战友”。

  在“逃亡日记”中,阳某某除叙述逃亡生活外,还细腻地描写了其真实的内心世界,有对人生的思考,有对家乡及亲人的思念。写给妻子的诗中带着安慰、带着坚持,写给战友的诗中带着怀念、带着失望……

  “即使死也要把真话说出来”

  在“逃亡日记”后,阳某某一一罗列了为什么要举报、举报了哪些内容、打击报复的原因有哪些、被举报的公安机关和个人采取了哪些手段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等内容,他称:“我已作好死的准备,即使死也要把真话说出来”。

  “我想,我不是我自己的,我的命运也不是自己的,而是属于那些平凡的人民警察的。他们没有能写下来、说出来,但是,我要呐喊出来。我要以一个人民警察的良心来说真话,我强烈要求上级党委就我举报的案例进行调查,我强烈要求撤销对我的非法指控和网上通缉!如果依照《刑诉法》规定办理及依法执行回避制度,我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主动到人民检察院。”

  在最后,阳某某表达了他的要求。他表示,为唤起警察的良心,为追求法律的公平、公正,他已做好了牺牲的准备。同时他将举报信原文及逃亡日记在网上发布,一旦遭遇不测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他更相信千百万网友的声音可以呐喊出正义,可以震慑贪、腐。

  调查

  当地县委:公安局确实有这样一个人

  在网友的质疑下,前天下午,记者联系到了该县县委宣传部通讯组(音)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其表示,县公安局属于副处级单位,他们没有管辖权,平时联系也很少,但县公安局里确实有阳某某这样一个人。

  而询问管辖该县的市委、市纪检委、市公安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不清楚情况。但市纪检委宣教科的一位女工作人员表示,事情的经过她也是在网上看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面对记者的提问,该工作人员还反问:“人在你们那吗?”而拨通市公安局提供的该县公安局的电话,接通后对方一女士称,电话打错了,并不是记者所询问的单位。

  随后,记者通过网络查找到该县公安局的电话(与114查询及市公安局提供的不一样),接电话的男性工作人员用河南口音回复:“这里是办公室,我不知道情况,我也没有刑警大队的电话号码。”随即电话便被挂断。

  热议

  是造谣还是事实?网友期待真相

  针对这个帖子,不少网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大家都期待真相早日浮出水面。

  网友“小包子”:事情如果是真的,那刑警队长的遭遇真令人同情和气愤。当地政府应该查清事实,给大家一个交代。

  网友“711”:文章写得很不错,但事情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网友“阿彪”:事实的真相到底是什么?文章的故事性很强,就像一部小说。但愿这样的事情不会真实存在,如果有,也请相信我们这个社会一定会有正义,一定会有公道。

  网友“qinyc”:怎么看也像是小说,反D小说。抹黑……

  网友“魇的自白”:希望事实能尽快澄清。

  网友“goyess”:希望能够看到真相和结果,顶一个。

  网友“小肥猫”:这事听着有点吓人,不知道是真是假,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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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05 Sep 2008 21:23:38 CST 0
<![CDATA[司法和传媒的关系-转《公正的法院不该怕记者》]]> .html        近日,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在诚邀新闻媒体记者监督法院系统时对媒体说:“法院系统不应该害怕记者,而应当欢迎记者监督,因为记者和法官的工作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致的,都是为百姓主持公平!”(8月26日《法制日报》)这说出了法院和媒体关系的真谛。

  确实,“记者和法官的工作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致的”。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虽然曾经有过法院限制媒体的做法,但是在现代,国际人权规则和各国法律都不是通过限制媒体而是通过法院自身的“程序封闭”和“必要的沉默”,来实现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独立的。

  对司法进行报道是审判公开的通常形式,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已故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在英国高等法院律师协会演讲时说:“在黑暗和神秘的地方,公正司法是没有一席之地的。当一个法官审理案件时,他自己亦在被别人审理。如果他出现任何错误,或存有偏见,那么就有记者在盯着他。”

  在我国,一些地方曾经出现过法院封杀某些作过批评报道的媒体、限制记者旁听等事件。其原因就是“害怕记者”,之所以害怕,就是对案件审理的程序或者实体操作不自信。但如果审判不能展现在阳光下,将难以让当事人服判,也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信仰。

  公正的司法是欢迎记者监督的,国际刑法学会制定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规则》要求:各国立法“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我国有些地区实施的庭审网上直播、举行新闻发布会、网上发布判决书的做法是非常明智而必要的,最高法院可以将其制度化推广。“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需要媒体与司法的良性关系。

  □高一飞(重庆 学者) 来源于新京报

 

相关链接

                           “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生力军”

    司法与媒体:积极合作、良性互动应成为主导性关系

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

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新华网北京9月12日电(记者 田雨)许多人清晰记得,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现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这被视为人民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司法透明度的标志性转折。

    时隔8年,2006年9月12日,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这位首席大法官再次全面系统阐述了他对公开审判原则、司法与媒体关系的理念和认识。

    “司法审判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

    “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审判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首席大法官由当前的形势谈起。

    肖扬表示,群众和媒体关心的热点案件,如涉及国企改革、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工作由此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在办案中稍有闪失,就会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影响。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也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课题。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的信息一旦上网,就会被迅速地扩散、放大,造成难以预料的社会影响。

    “这些情况表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越来越广泛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肖扬说。

    司法与媒体:积极合作、良性互动应成为主导性关系

    肖扬表示,从现代社会的组织构架来看,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引发的事件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而现代媒体所拥有的信息传播力量、广泛社会影响、舆论监督作用,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忽视媒体的作用。

    他认为,实践中,司法部门向媒体提供的司法活动信息,通过媒体的广泛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公开、透明,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媒体对逐步演进的司法改革的报道,回应了公众对司法改革的呼声、要求和愿望,推动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加快和深化;媒体对法院业绩的传播,树立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弘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理念。

    “许多公正司法裁判的范例,经媒体报道后,深刻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对司法产生更多的认同感。”肖扬说。

  但是,肖扬同时指出,由于司法与媒体各自的特性不同、职责不同、规律不同,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些矛盾和冲突。

  他举例说明:比如,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

    “这些矛盾和冲突大部分是正常的,经过沟通与交流是可以避免的,或是可以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肖扬说。

    “总的来看,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上是一致的,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理应成为主导性的关系。”肖扬说,目前的实践情况基本体现了这样一种关系,但影响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不确定因素同样存在。

    肖扬指出:“在这种情势下,掌握大量信息源的人民法院,要更好地为自身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注意尊重和遵守新闻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主动地依法公开必要的信息,以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与媒体报道工作的良性互动。”

    “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打好新闻宣传的主动仗。”肖扬明确表示。

    他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均应当设立新闻发言人,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围绕大局和重要题材,准确发布信息,主动引导舆论”。

    肖扬表示,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有利于推进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有利于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和媒体的心理诉求。

    “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的监督,并消除一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疑虑,从而赢得人民群众的充分信赖。”肖扬说。

    “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立,也为新闻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奠定了可靠的基础。”肖扬说。

    他还认为:“在突发性事件中,新闻发言人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就能抢占先机,把握主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的生力军,是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肖扬说。

    他强调指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必须努力使宪法和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必须努力维护司法的权威,必须大力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弘扬信仰法律、崇尚法治的精神。

    肖扬强调,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总之,人民法院要和媒体共同努力,本着尊重与理性的原则,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既减少矛盾和冲突,又加强合作、相互协调。”肖扬说。(完)

      来源于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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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29 Aug 2008 23:04:14 CST 0
<![CDATA[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html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发布时间:2003年9月25日

发布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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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25 Aug 2008 09:45:36 CST 0
<![CDATA[律师会见权法律冲突 人大法工委答复按新律师法执行]]> .html        西方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缺乏救济途径的权利,对权利者而言犹如“画饼充饥”,即便立法预设的再美好,也终归难以落实为生活中的“权利果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仅关注立法书面上为人们设定了什么权利,更需要关注实践中国家为这些权利提供了哪些救济机制。

  今年6月1日,被誉为剑指律师执业“三难”的新律师法正式实施,新法第33条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尤为受人关注。但是,立法上对律师会见权的确认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面临的困境,刑事执法者的传统思维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都给新律师法的实施造成障碍。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维权的同时,首先面临着为自己维权的窘境。

  从报道的情况来看,法院的说法其实并非毫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项规定源于这样一个原理: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仅限于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涉及同一主体的刑事执法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主体,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对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执法行为,一般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此案中起诉针对的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行为,故而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如果这样,所有律师会见权在行使中遭公安机关拒绝时,都将因为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陷入无缘获得司法救济的瓶颈当中,新律师法第33条也就失去了实际的价值。

  不可否认,导致对律师会见权的侵害很大程度上源自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实践中,辩护律师援引旨在保护其执业权利的律师法主张会见权,而公安机关则习惯于援引旨在保障其侦查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去限制律师会见权。虽然在法理上,对于同一位阶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可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理论解决,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属于基本法,而律师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一般法。这样,作为上位法的刑诉法就会让律师法新增的律师执业权利落空。所以从根本上说,律师会见权的冲突有待于立法机关进行调适,即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

  但是,问题显然并非如此简单。我们不妨设想,如果刑诉法修改后与律师法保持一致,而律师的会见权依然被侦查机关刻意侵犯,律师该如何寻求救济?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吗?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这样的起诉仍然面临“受案范围”的诉讼瓶颈。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其司法解释,公安机关的行为也难以定性为行政行为,而只要此类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就自然难以叩开“民告官”的诉讼大门。

  由此不难看出,律师执业权利实际上整体面临着缺乏司法救济的困境,立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诸多权利,但在整部律师法中除了明确律师违法执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并没有为律师权利受侵害后提供具体的救济机制,这才是律师法的最大“死穴”,也是国家律师制度的最致命的缺陷。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一旦律师权利受侵犯而无法寻求到司法救济,那也就意味着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的屏障上开了个“豁口”。豁口一开,整个权利大厦就有塌陷的危险。所以说,首例律师要求会见权案的诉讼困境带给我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必须从国家制度层面突破律师权利的司法救济瓶颈。

(作者傅达林)

来源于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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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与刑诉法冲突 人大法工委:按律师法执行

自今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实施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的修改相对滞后,导致现行《刑诉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致使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意见不一,从而给律师在执业中造成了很大困惑。

 这个问题不仅引起了政法界、律师界、法学界的注意,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8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全国政协委员何悦在今年“两会”期间的提案作出答复。

 这份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天津市委会副主委、天津大学法学教授何悦在一件名为《关于尽快将刑诉法与律师法内容相统一的建议》的提案中,指出了《刑诉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的几个方面,如: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现行《刑诉法》则规定,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有些案件还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但现行《刑诉法》规定,在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

为避免因《律师法》和《刑诉法》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导致律师无法履行职责,何悦提出如下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增加上述《律师法》的新内容,使《律师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统一;在《刑诉法》完成修订前,建议由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就上述《律师法》和《刑诉法》的衔接问题制定规范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从立法机